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指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由上级会计机构或其指定的会计人员进行代理记账并备案。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和会计主管机构同意。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二年;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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