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设备价值包含在安装工程价款内,应征营业税
代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赵国庆发表观点:
对于目前建筑业中的设备如何征税问题,在财税[2003]16号文下发之前,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价款在内。这就是说在2003年1月1日之前,对于建筑安装业中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是非常明确的,即如果设备价值包含在安装工程价款内的,就应该征收营业税,不包含的不征收营业税。而财税[2003]16号文下发后,对于在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明的清单上的设备,无论是否包含在工程价款内,都不征收营业税了。这里就自然引申出以下两个问题:
1、 设备不征收营业税是否要征收增值税。
2、 在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前提下,建筑业发票中能否包含设备价款。
要回答这两个问题,我们先将建筑安装业中涉及设备的相关情况进行分类:
一、设备由建设方(甲方)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设备由建设方自行购买,施工方仅承担设备的安装业务。对于辅材,既有可能是建设方提供,也有可能是施工方提供,或者双方共同提供。
分析: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设备是建设方自行采购的,且建设方可以自行取得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直接进入在建工程成本,因此,设备的价值按常理是不应该包含在安装工程产值之内的。所以,建设方安装业务的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无论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根据财税[2003]16号文,都是纯安装劳务的价款和建设方以及施工方提供的材料价款之和。这里对于建设方提供的材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甲供材是否要并入施工方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从文件依据上看可能存在缺陷,因为对于甲供材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只提到了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在财税字[1995]045号文又提到了,"其他工程作业"中,无论和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包含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营业税的建筑业税目中包含一下几个项目: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大家可以看到,唯独没有关于安装工程中关于营业额均包含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这也是一直以来对于安装工程中,甲供材是否要征收营业税各地执行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在实践中,可能大部分地区对于安装工程中的甲供材的征税方法还是比较建筑业的其他项目执行的。而且在财税[2003]16号文下发后,有些地区就下文明确了"建筑业"的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应包含除设备以外的所有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
财税[2003]16号文对于这种设备提供模式的安装劳务的贡献在于,明确了设备不征收营业税,关键是授予了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设备清单的权利。因为,对于第一种模式中,有争议的问题不是设备是否计入工程产值,而是对于建设方提供的物资哪些是设备,哪些是材料,往往引起大家的争议。在我们传统印象中,设备是具有一定体积的,价值量相对较高的,甚至我们有时候用会计上对于固定资产的定义来定义设备。在显示中,有些安装工程,特别是电信工程中,象光缆、弯头这些物资,体积不大,但单位价值却非常高,对于这些物资,在由建设方提供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能认定为材料,而建设方可能认定为物资,大家容易发生争议,且没有争议解决方式,因为对于什么是设备谁也说不清楚。财税[2003]16号文为这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很好的办法,该文件授予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对设备进行定义,很好的解决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于设备的争议,这是财税[2003]16号文的一个重要贡献。
二、设备由施工方提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按施工方的性质分为几种类型:
1、施工方是以生产为主并兼营建筑业应税劳务行为的纳税人,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即属于纳税人销售资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不仅要考虑到财税[2003]16号文关于对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更应该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应该讲,这里的自产货物就包含了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等。但是对于国税发[2002]117号文没有列举到的一些设备,在这种模式下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务中一般是比照这个文件的规定去处理的。
分析:这种模式下和财税[2003]16号文也不矛盾,而且16号文的规定也有利于117号文的执行。对于16号文中由省级税务机关认定的设备,由施工方开增值税发票给建设方,征收增值税,对于施工方提供的材料,如果在117号文列举的自产货物(不包含外购材料)范围内的,也开增值税发票征收增值税,其他材料应并入建筑业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即施工方提供设备如何征税由16号文来规范,施工方提供的材料如何征税由117号文来规定,这样由这两个文件来共同协调,就能很好的解决这种模式下的设备和材料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划分问题。
2、施工方为以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建筑业应税劳务行为的纳税人,设备为施工方外购。对于这种情况下,对于施工方既销售设备又负责安装。对这一行为如何定位是我们征税问题的关键。如果我们将这一行为定义为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比如对于家电卖场销售空调并负责安装,肯定是一并征收增值税。但是有部分纳税人既销售货物,但也有工程施工资质,可以承担安装工程施工,对于这种行为如果定义为兼营行为,且纳税人在账务上也是分开核算的,问题就相对复杂了。首先,界定为兼营行为,就认为他提供安装业劳务,根据16号文的规定,设备不征收营业税。那这里就有人问,既然设备不征收营业税,但设备所有权转移了,就应该征收增值税。那我们就来讨论设备征收增值税的法理依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非应税行为并非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只是进项税不得抵扣要转出。这样,设备征收增值税也就缺乏法理依据。这样,就存在设备即不征收营业税,也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况。《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是很明晰的,这样我们只能理解为是16号文对这一行为的优惠了。但是,对于纳税人这种行为究竟是认定为混合销售还是兼营,在实务中,我们倾向于对于以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建筑业应税劳务行为的纳税人,如果有国家认可的专门的安装施工许可资质的,一般认定为兼营;如果纳税人没有专门的安装施工许可资质,且这种附带的安装劳务量小且和货物销售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般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
分析:在财税[2003]16号文之前,我们对于纳税人这种兼营行为中的设备是征收营业税的。这样,既然设备已征收了营业税,一般国税机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也就没有过多的争议。而财税[2006]16号出来后,对于这种模式下的设备不征收营业税了[这里我们就不要再探讨说16号文的规定是否合理,只能理解为16号文是对这种行为的一种优惠,因为目前在实务中,地方税务机关就是这样执行的],问题就是部分国税机关开始提出要征收增值税的问题,这就产生争议了。有人可能要问,你上文不是提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非应税行为并非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只是进项税不得抵扣要转出,不征收增值税吗?可是,部分国税机关又有了新的看法,他们认为这是纳税人代购货物的行为[的确这种行为确实是一种代购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94)第026号文的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很显然,对于模式2下纳税人的这种代购行为肯定是不符合文件的三条规定的,可以根据这个文件征收增值税。问题就来了,对于模式2下纳税人外购设备并进行安装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代购设备的行为呢,从形式上讲是符合的。所以问题就来了:在16号文之前,由于地方税务机关对设备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了营业税了,国税机关也就不好说什么,毕竟地方税务机关有明确的文件依据,同时你也不可能对纳税人同一行为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增值税,这违反我们的立法宗旨。但是在16号文之后,设备不征收营业税了,如果国税机关真的根据(94)财税字第026号文的规定对设备增收增值税,则又给纳税人带来了麻烦。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好处理,若是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税负比征收营业税还高。因此,对于模式2下的纳税人,在外购设备并提供安装劳务的时候,应事先和你当地的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不同税务机关可能有不同的看法,毕竟以上两种说法都有一定道理],不要自行认为设备不征收营业税,也不征收增值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不用抵扣也不进行认证,到工程结束,如果国税机关认定为你是代购行为征收增值税,可能会由于没有及时认证发票导致无法抵扣税款的情况。
3、施工方是以提供建筑安装劳务为主的营业税纳税人,设备为施工方外购。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可能有部分货物销售或增值税应税行为,但年非增值税营业税劳务的营业额占年总营业额的比例是超过50%的。或我们直白一点讲,即这个施工方主要是一个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纳税人,有专门的安装施工许可资质,偶尔在为部分单位提供安装劳务时,替建设方代为采购设备并安装。
分析:我们现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对于这种情况,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于施工方是以非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对他们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同时,由于设备是施工方采购的,自然应包含在安装工程产值中,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含设备的价款在内。因此,在模式三下,对于设备征收营业税是有法可依的,且在法理上是行得通的。但是,这个又和财税[2003]16号文相矛盾[这里我们暂且不从上下位法的法律地位的高低上去讨论,因为这种讨论有时是徒劳的,实务上就是新规定优于旧规定],而且在实务中,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对于设备不征收营业税是执行的。这里,我们只能理解为16号文是对于这一行为的优惠。即在实务中,施工方可以按含设备价款在内的总价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给建设方,但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金额。但从法理上讲,16号文破坏了我们税收法规对于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的基本规定,打乱了我国税法对于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的基本原则,是不明智的。
最后,我们总结一下,对于设备在建筑安装业劳务中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模式1:征税规定是非常明确的,通过国税发[2002]117号文和财税[2003]16号文可以很好的协调这一问题的处理。
模式3:虽然我们对于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有一定看法,但我们应将其理解为是对这一行为的一种优惠处理。即设备不征收营业税也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可以按按设备价款在内的总价开具建筑业发票,按不含设备的价款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
模式2:应该讲存在一定争议。首先是对这一行为是混合销售还是兼营的认定上的争议。在认定为兼营后,设备依据财税[2003]16号文不征收营业税是肯定的,但是否不征收增值税,国税机关可能存在不同看法,企业在这种模式下应注意事先和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充分沟通,最好得到他们的书面确认。
无锡:属于列举名单的按开具发票金额缴纳营业税
代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邢迁发表观点: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在2003年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随后我们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238号)一文,对具体设备名单进行了列举。我们无锡地区的操作是,对于安装企业所购设备属于列举名单的,在开具发票时先按全额[即设备价值(包含增值税的税款部分)加安装劳务价值]开具由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并按开具的发票金额缴纳营业税,待安装工程结束后,安装企业持所购设备合同及采购发票等资料到所属地方税务部门办理退还所购设备已缴纳的营业税部分。如果所购设备不在列举名单上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值在内。如果安装的设备价值不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即所安装的设备应直接由建设单位(或委托方)采购,或者由建设单位(或委托方)委托安装企业代为采购,所购设备的发票抬头应为建设单位(或委托方),那设备价款就不征收营业税。以上三种情况,所购设备的安装均不涉及增值税的问题。
分两种情况考虑 如设备不在名单上征营业税
代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蔡军志发表观点:
我的观点很明确: 分不同情况,第一,对于建筑安装使用自己生产的设备,凡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对销售自己生产的设备,并且设备在省级税务机关的名单上,征收增值税;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第二,建筑安装企业外购设备等情况,按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对于在省级税务机关的名单上的设备征收增值税,如果设备不在省级税务机关的名单上,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该建筑安装企业为兼营不同业务企业,既为增值税纳税人,也为营业税纳税人。
依据:
1、对于建筑安装使用自己生产的设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号)的相关规定:(1)凡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在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安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2)凡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或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没有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在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安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自产设备也属于自产货物,因此,应当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规定,同时,由于是工程合同中的设备,必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号)的规定: 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要以所在省份地方税务机关下文列举的为准。
2、建筑安装企业外购设备等情况,《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十三条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从事建筑业的在承包工程中提供设备,不征增值税
代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范太平发表观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同时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 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该条同时规定:本条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由此可见: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在承包工程中提供设备,应征营业税而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精神,列入省级税务机关名单上的设备,不作为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因而不征营业税。
因此,对于在省级税务机关名单上列举的设备,既不征增值税也不征营业税。
为解决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工程价款结算和纳税申报问题,本人认为:承包方可全额开具发票(含劳务费及设备价款)与发包方结算,在纳税申报时,计税营业额可不包括设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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